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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
《勞動法》第100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擴展資料: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罰:(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迴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
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與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 圍相同。《1993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作 出了明確的規定。
根據該規定,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 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① 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② 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③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 徒之間,因發生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後,一方當事人不服向人 民法院起訴的,也應當受理。
對下列兩類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① 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勞動爭 議案件;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關於案件的按理范圍,《解釋》適當地擴大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做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行成後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在嚴格執行《勞動法》規定的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的基礎上,《解釋》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或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天期限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發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做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解釋》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
1、根據1993年《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爭議: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2、《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符合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3、《集體合同規定》(2003年)第55條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第1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對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作出了最新的規定。 根據該解釋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係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第5項的規定時,要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第一,這里的"重復處理行為"是針對行政機關的第一次行政行為而言,而不是對當事人提出申訴的重復處理。 第二,重復處理行為針對的大都是歷史遺留問題,時間較長,行政機關的初次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已超過行政訴訟時效,法院對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行政行為無權審 查。
而行政機關有權對已超過起訴時限的行政行為再次審查,可以撤銷舊的行政行為,作出新的行為,也可作出決定維持原有行為。行政機關再次審查權不受時間限 制的特性給行政訴訟時效帶來挑戰。
當事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行政行為提出申訴,行政機關再次審查時,如果撤銷或變更了原具體行政行為,應視為作出新的行政 行為,訴訟期限重新計算,對這種"重新處理行為"不服,當事人起訴,法院應予受理。 如果針對當事人的申訴,行政機關再次復查時,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駁 回了當事人的申訴請求,則屬重復處理行為,訴訟期限不能重新計算,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申訴的途徑規避行政訴訟期限的限制。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的有關條文規定,下列九種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1、關於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抽象行政行為。3、內部行政行為。
4、終局行政行為。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6、民事調解行為和民事仲裁行為。7、行政指導行為。
8、重復處理行為。9、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法律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 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根據《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原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5]338號)等有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下列勞動爭議,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3)因履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5)因職工流動發生的爭議;
(6)因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發生的爭議;
(7)因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8)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9)因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發生的爭議;
(10)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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