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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業務主要分為訴訟業務與非訴訟業務。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非訴訟業務在律師業務中所佔的比例越來越高。
就「律師」的本質屬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按現行《律師法》之規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之法律知識或「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知識」;其二,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資格;其三,經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執業證書;其四,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並以此為職業。 上述四項本質屬性(或說本質特徵),缺一不可。
缺少任何一項,皆不能成為「律師」。 在上述四項基本特徵中,前一項或一、二項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執法工作者,司法審判工作者(法 律師徽 官),司法檢控工作者(檢察官)所共有;後二項為「律師」這一法律工作者所獨具。
現在可以明確地回答:律師的性質就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服務工作者,或簡稱「法律服務工作者」。 從概念的種屬關係而言,現在也可以得出結論: 「律師」這一概念的「屬」概念是「法律工作者」,其「種」概念是「法律服務工作者」,與「律師」這一概念同「屬」的其他「種」概念有:法律審判工作者、法律檢控工作者、政府法制工作者、法律理論工作者等等。
律師這一「法律工作者」與法官、檢察官等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間的「種差」是: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並獲得執業證書;且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 根據上述,我們找出了「律師」這一概念的本質屬性、性質(特質)、種概念、屬概念以及種差,就可以給「律師」定義了。
其一,用概括全部本質屬性的方法定義,即:律師,是指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或同等學歷具有法律知識,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這里需要說明,上述定義中的「同等學歷」包括: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其他自學成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
是否具有同等學歷,除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外,可以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予以確認。這樣,對於放寬參考資格,不拘一格發現人才有積極意義。
其二,嚴格按照「屬+種差」的公式定義,即:律師,是指經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或者說:律師,是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並領取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這里需要說明: 1、關於「執業證書」,僅是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的一種憑證或證明文件,在定義中不加此語,可避免意思重複,如果要強調,突出一下「執業證書」,加上此語,也無不可。 但不能加「律師執業證書」,否則會造成同義反覆(「律師」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循環(律師=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律師)和語詞重複(律師是取得律師)。
2、關於是否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問題,個人認為,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比之於省級或省級以下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無論對於律師執業的全國統一性,嚴肅性或律師地位的提高以及與國家司法考試的一致性,都有積極意義。 至於使用「國家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或「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之措詞,皆無不可。
並無實質的差別。 上述兩種定義較為科學、合理,前者全面涵蓋了律師的本質屬性,且包涵了成為執業律師的主要程序;後者嚴格按照「屬+種差」的公式定義,較為簡潔,明了。
兩種定義各有所長,可供參考。 關於現行《律師法》定義:「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見《律師法》第二條)。
此定義有兩個缺陷: 第一,律師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有同義反覆、循環、語詞重複的缺陷; 第二,「執業人員」不是律師的屬概念。 因為「執業人員」包含了法律、會計、醫藥、工農商等若干職業的執業人員。
在法律職業中又涵蓋了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律師等若干法律職業的執業人員。所以,「執業人員」不是律師(法律服務人員)的屬概念,且不能反映律師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服務工作者」這一特性。
另有一種意見,將《律師法》上的「律師」定義修改為:「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見《律師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此種意見,只是把現行《律師法》之「律師」定義的最後四字,即「執業人員」修改為「專業人員」。
由於「專業人員」下面可分若干專業,如:法律專業、會計專業、醫藥專業、農業專業、工礦專業 等等,故「專業人員」只能是「法律專業人員」的「屬」概念,而非「法律專業人員」下面之法官、檢察官、律師的屬概念,且「專業人員」和「執業人員」的替換,並無實質上的意義。 故此定義律師與一般辯護人的區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
按照行業分類國家標準,律師事務所屬於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大類)、72商務服務業(中類)、722 (小類)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
目前有屬於國家事業單位的律師事務所,也有律師個人合作開辦的合作制律師事務所。拓展資料:新修訂的《律師法》於2008年6月1日實行,根據新《律師法》第15條、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中國的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有:合夥所、個人所和國資所三種組織形式。
新律師法實施後,合作所開始退出律師服務歷史的舞台。當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難問題時,你就可向律師請求幫助。
在中國,律師服務機構稱為律師事務所,它是中國律師向社會提供的機構。
對於該問題,歷來爭議很大。
2008年9月18日公布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但是,僅從字面理解,「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只是解決了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問題,並不意味著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必然構成勞動關係。
有人認為,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屬於承包關係而非勞動關係。因為實踐中絕大多數律師事務所都是承包掛靠制,即律師只是向律所承包辦公室或者辦公卡座,每年固定向律所繳納一定的管理費,或者在律師費中按照一定比例向律所繳納管理費,剩下的律師費全部歸律師自己,律所也並不向律師支付任何工資;至於律師何時辦案、如何辦案、在哪裡辦案,完全由律師自己決定,律所一般不加干預;即使律師在律所購買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也只是掛靠關係,因為社保和公積金繳納費用中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實際也是由律師個人全部承擔。
這有點類似於百貨公司出租櫃檯,沒有人會認為櫃檯的經營者與百貨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同樣道理,律師與律所之間也不屬於勞動關係。
也有人認為,該問題不可一概而論。 雖然實踐中絕大多數律師事務所是承包掛靠制,但也有一些是公司化運作。
對於後者而言,律所實際上相當於一家公司,全部律師都是通過為律所提供勞動而獲取勞動報酬,律師的執業活動也全部是律所統一安排,律師需要接受律所的監督管理,這樣的律所與律師之間無疑屬於勞動關係。 還有人認為,即使是公司化運作的律所,也並非所有律師與律所之間都是勞動關係,而要以身份的不同區別對待。
普通的受薪律師與律所之間應當屬於勞動關係,但是合夥人與律所之間則並非簡單的勞動關係,因為合夥人實際上是律所的老闆,他們對整個律所的經營管理享有絕對的控制權,這有點類似於股東與公司的關係。 我們傾向認為,無論律所採取何種運作機制,也無論是普通律師還是合夥人,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都屬於勞動關係。
理由如下:首先,《律師法》明確規定,律所是律師的法定執業機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也明確規定,律所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其次,律師必須以律所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律師應當接受律所的工作安排和監督管理。
再次,律師的法律服務屬於律所的業務組成部分,律師的收入無論以何種方式提取均屬於勞動報酬。至於實踐中律所不向律師支付工資,律師的社保和公積金中原本應由用人單位繳納的部分也由律師個人承擔等現象,原本就屬於違反勞動法的行為,更加不能作為否定勞動關係的理由。
因此,律師與律所之間完全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條件,雙方之間應當屬於勞動關係。
法院執行局工作人員屬於法官系列。因為要擔任執行員必須具備法官資格。
法警屬於司法警察系列,但不屬於執行局工作人員,縣法院是法警大隊,中級法院是法警支隊,與執行局不是同一個部門。
法院執行局與執行庭合署辦公,為人民法院內設執行機構是對判決結果的執行機構。
機構職能:
(1)執行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
(2)執行法律規定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其他法律文書;
(3)對執行異議、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進行審查;
(4)依照法律規定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扣劃等措施,對妨害執行行為人實施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5)協助辦理其他法院委託的執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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